(2017)黔03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吴腾与蔡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蔡天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481号原告:吴腾,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天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遵义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吴腾诉被告蔡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被告蔡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家的4扇复合门拆除运走;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蔡天源订购m-300白色实木门四扇,单价为1200元,总价4800元,被告收取预付款三百元并出具收据。被告安装好门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付清全款4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安装实木门,而是安装的复合工艺门。被告擅自将原告订购的实木门换成复合工艺门,并对原告进行了隐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未果后投诉到工商局,工商局查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门属于复合工艺门,而非实木门,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工商局也就终止了调解。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预付款收款收据、全款收款收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被告蔡天源辩称其是按照原告在店里看好的原材料做的门,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其安装在原告家中的门就是实木门,不是复合工艺门,不存在欺诈,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确认的原材料已被工商局调取,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不清楚工商局出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原告吴腾针对被告蔡天源的答辩提出如下意见:被告蔡天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原材料就是实木,根据工商局出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实被告向其销售的门属于复合工艺门,而非实木门。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吴腾到被告蔡天源位于红花岗区××××附近的“其邦门窗”店面内提出需要做实木门,在被告蔡天源展示相应的原材料后,原告选择其中一种原材料并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按照原告选定的原材料定做四扇门,每扇门的价格是1200元。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0元预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户名:圣城华府14-2-3-2,规格品名:实木门m-300白色,数量为4套,单价为1200元,总金额为4800元,交款人为吴腾,收款人为蔡天源”。后被告将四扇门安装到原告家中,按照约定收取了剩余的购门款,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吴腾实木门M-300白色现款4800元,收款人为蔡天源”。原告认为在其使用该四扇门及被告安装时,就发现该四扇门并非双方约定的实木门,被告存在欺诈,在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及投诉到工商局处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吴腾认为被告蔡天源给其安装的门并非双方约定的实木门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便到被告的店面内将双方约定的原材料带回家中,在向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征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时将该原材料一并交给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经工商局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解决方案;后被告以需要做生意为由,独自到工商局取回原材料。此后,工商局为便于化解矛盾,又到被告店面内调取该原材料。但工商局在收取和调取原材料时,并未履行正规的手续,现吴腾对存于工商局的原材料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与被告约定的原材料。2016年12月26日,工商局出具红工商[长申调]第47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投诉方退还给投诉方1000元。……接到投诉后长征分局执法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分局办公室询问调查,到投诉方家中查看了已安装的门并走访辖区部分经销门的经营户,到经营户经营现场进行了查看,同时对投诉方定购门时提供的样品进行了比对。被投诉方销售的门属于复合工艺的门,而非实木门。投诉方反映门的型号、门的品牌与预定的不一样,反映的情况属实。……现分局作出调解意见:1、责令被投诉方将已安装好的门拆除;2、责令作退货处理,被投诉方退还投诉方购门款38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6000元;3、被投诉方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吴腾在该调解书中签字,但被告蔡天源没有在调解书中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天源在订立、履行与原告吴腾之间的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据两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在被告到原告的店面内提出需要做实木门后,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样品就定做实木门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对应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300元后到原告家中安装了四扇门,而原告认为在其家中安装的是复合工艺门而非实木门,并且工商局的调解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但经庭审查明,工商局出具的调解书认为被告蔡天源提供的门是复合工艺的门并非实木门,其结果为走访、调查市场和将提取的原材料与原告家中的门进行比对后得出,并非经过专业的鉴定程序确认,而本案涉及的门是否属于实木门是一个专门性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结合被告蔡天源并未在工商局出具的该调解书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吴腾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吴腾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