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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凌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凌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法定代表人:宋素琼,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凌婧,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与被告凌婧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凌婧偿还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97.8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复利4795.5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9289.03元(以上欠款共计73782.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凌婧支付给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凌婧偿还拖欠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597.8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复利4795.5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9289.03元(以上欠款共计67682.3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之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将第1项诉求的滞纳金变更表述方式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都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3日,凌婧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8。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6月5日,凌婧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凌婧累计透支消费本金49697.8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共计4795.5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9289.03元,凌婧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凌婧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偿还400元,于3月9日偿还600元,于3月29日偿还2000元,于3月31日偿还3000元,于4月11日偿还100元,上述还款共计6100元。凌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凌婧(即乙方)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即甲方)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主要约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最低还款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效力。之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向凌婧发放卡号为62×××08信用卡一张。2015年6月5日凌婧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凌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日,凌婧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97.8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与手续费5767.10元。此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停止凌婧对信用卡的使用。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向凌婧主张该债权,于2017年3月6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凌婧向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61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凌婧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597.8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与手续费5767.1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邮储银行荔城支行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对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调整进行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将凌婧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信用卡时的章程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均系凌婧与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凌婧使用邮储银行荔城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荔城支行诉讼请求凌婧偿还透支款本金43597.80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与手续费5767.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主张凌婧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有邮储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凌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的透支款本金43597.80元及相应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其中,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手续费5767.10元;二、凌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律师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凌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