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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育英与钟海安、邓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英,钟海安,邓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58号原告:李育英,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贤,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海安,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邓智红,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育英与被告钟海安、邓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安、邓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钟海安归还借款45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邓智红对钟海安的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钟海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育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款由邓智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8日,钟海安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育英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李育英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钟海安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邓智红对钟海安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钟海安、邓智红未作答辩。李育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钟海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李育英借款20000元,由邓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海安、邓智红未予质证。经审查,李育英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中载明“借款人钟海安向李育英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__%,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__前付清当月利息。若出现逾期付息情况,应按照本金及未付利息总额的3%按日加付滞纳金。”而李育英提供的原件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__前付清当月利息。若出现逾期付息情况,应按照本金及未付利息总额的__%按日加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对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不一致,由此可以认定,钟海安书写借条时未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属李育英在诉讼时自行添加,该利息计算及滞纳金约定不发生效力。其余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6年2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钟海安于2016年2月18日向李育英借款25000元,钟海安、邓智红未予质证。经审查,李育英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中载明“借款人钟海安向李育英借取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借款以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__前付清当月利息。若出现逾期付息情况,应按照本金及未付利息总额的__%按日加付滞纳金。”而李育英提供的原件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__%,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__前付清当月利息。若出现逾期付息情况,应按照本金及未付利息总额的3%按日加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对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相矛盾,由此可以认定钟海安书写借条时未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属李育英在诉讼时自行添加,该利息计算及滞纳金约定不发生效力。其余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育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以李育英为出借人,钟海安为借款人,邓智红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海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育英借取款项人民币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借款合同另约定不限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用款计划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15日内还清一切本息。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和逾期未支付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全部本金还清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照付,连带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担保一切责任等内容。2016年2月18日,李育英与钟海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海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育英借取款项人民币25000元,借款以转账和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其余内容与2015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借款后,钟海安未归还借款,李育英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钟海安两次向李育英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育英可以随时主张钟海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钟海安经催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现李育英在借款合同中添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不发生效力,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李育英主张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邓智红为钟海安2015年11月16日向李育英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又因钟海安与李育英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限应自李育英主张钟海安还款的宽限期15日届满后起算,现李育英一并主张钟海安归还借款。邓智红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邓智红应当对钟海安2015年11月16日向李育英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智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钟海安追偿。钟海安、邓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李育英要求判决钟海安归还借款45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邓智红对钟海安的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海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李育英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邓智红对钟海安2015年11月16日向李育英借款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海安追偿。四、驳回李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李育英负担265元,钟海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