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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永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永杰,叶灶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30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行政新区府前路,机构代码35656511-7。法定代表人潘加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竹青,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兵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永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叶灶弟,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沱计生征决[2016]第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违反《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了一胎。2016年10月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851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沱计生征决[2016]第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沱计生征决[2016]第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平审判员  姚文杰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攀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