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友斌与被告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徐贵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斌,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徐贵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24号原告:方友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三官镇宝马寺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号*栋*层**号。被告:徐贵章,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仁和东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方友斌与被告成都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佑公司)、徐贵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天佑公司、徐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31000元,定于2017年2月13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德天佑公司、徐贵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天佑公司、徐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方友斌现金,(人民币)小写¥131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借款单位: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地址:高新区锦尚西三路,借款姓名:徐贵章,身份证号:510111196702273911(借款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姓名:徐贵章,经办人电话:1390821****,借款方必须在2016年11月13日到2017年2月13日内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德天佑公司及徐贵章在该《欠条》上盖章或签字。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上述《欠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徐贵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友斌支付欠款13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被告成都德天佑置业有限公司、徐贵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