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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余伟、刘思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刘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思伟,又名刘伟,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刘思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早晨,被告人余伟与其他人员一起到仁怀市鲁班某班小学旁,将被害人蒋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3248元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伟、刘思伟共谋由余伟盗车由刘思伟销赃后,余伟与其他人员一起到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油沟坝组的一个工地上,将被害人程某均停放的一辆价值5735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交由刘思伟销赃。3.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余伟与其他人员一起到仁怀市茅台镇老县府旁,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399元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交由事前共谋的被告人刘思伟销赃。4.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余伟与其他人员一起到贵州茅台酒厂第十八车间门口,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939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5.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余伟与其他人员一起到仁怀市茅台镇下坪村“贵乡酒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价值7523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交由事前共谋的被告人刘思伟销赃。另查明:1.上述涉案的五辆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相应的被害人。2.被告人刘思伟于2016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余伟、刘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思伟事前与被告人余伟通谋,事后销售余伟盗窃所得的赃车,其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伟、刘思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被盗车辆已全部返还失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伟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思伟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