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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韫、符晓等与李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韫,符晓,李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18号原告:侯韫,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符晓,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新,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侯韫、符晓与被告李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韫、符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韫、符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83.3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今后利息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以上费用共计290083.34元;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5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底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补写借条和欠条,以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并针对还款时间再次作出承诺;到了承诺的还款时间,被告仍旧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予还款,反而多方躲避原告,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查,并判如所请。被告李红新未提出答辩。原告侯韫、符晓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光盘一张,电话录音内容整理笔录一份。被告李红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韫、符晓系夫妻。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红新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侯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侯韫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正),2016年1月20日还清,借款人:李红新(签名摁印),2015年12月29日。”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符晓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红新今借到符晓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50000元正,剩余200000于2016年1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李红新(签名摁印),2015年12月27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270000元及利息20083.34元(2017年4月5日前的利息),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韫、符晓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083.34元(2017年4月5日前的利息),合计290083.34元,并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李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