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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黄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成、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上诉人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宋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其亚公司支付刘成经济补偿金80640元;3、其亚公司为刘成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其亚公司向刘成支付加班工资4368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96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960元;5、其亚公司赔偿刘成社保损失(即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0264元;6、其亚公司退还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19200元;7、其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及标准错误。2008年1月1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其亚公司应当支付刘成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起计算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规定应扣除加班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扣除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亚公司为刘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属于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错误。3、刘成在其亚公司上班期间,全年365天均在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亚公司应支付刘成加班工资。按该公司(2013)36号关于工资分配制度文件的规定计算,刘成每年加班工资为41832元,但其亚公司并未按该文件规定向刘成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刘成签字领取工资视为对加班工资认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成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的约定无效。且其亚公司至今未发放刘成2015年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成主张的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错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劳动者提出,二是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刘成与其亚公司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即使刘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亚公司也应按第二种情形与刘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亚公司未与刘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亚公司应支付刘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养老保险费交得多则受益多,刘成在一审时已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金额,其亚公司未缴纳部分,则是给刘成造成的最低损失。因其亚公司未依法为刘成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还给其带来了其他社保损失。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地方政策的规定,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其亚公司为刘成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根本未达到10%的标准,故刘成主张的员工福利和住房公积金应得到支持。其亚公司辩称,1、因公司经营困难已召开会议告知刘成,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其亚公司不应支付刘成经济补偿金。即使其亚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应以刘成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2、从刘成入职起,其亚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刘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对刘成主张的加班工资、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其亚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形式有明确约定,其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有约定,其亚公司是按约发放,劳动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其亚公司并不存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加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鉴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4、餐费补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福利范畴,由其亚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来确定。5、刘成在二审中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超出了一审的诉请范围。综上,刘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刘成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3、其亚公司不应赔偿刘成失业保险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开始,其亚公司已为刘成参缴了失业保险,且一审法院查明刘成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刘成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并且,从刘成入职其亚公司工作,至公司2015年1月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为止,刘成对公司在2015年之前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其亚公司全线停产后才提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成的该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即使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并非一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还存在种种不能领取的情形。综上,刘成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刘成辩称,其亚公司停产后,刘成在2015年11月去公司上了班,但属于非正常上班,处理善后工作,因此,不应将该月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刘成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仲裁,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成、其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其亚公司支付刘成经济补偿金80640元;2、其亚公司为刘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其亚公司支付刘成加班工资12096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960元;4、其亚公司支付刘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960元;5、其亚公司赔偿刘成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50264元;6、其亚公司应退还刘成根据其亚公司[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1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22日,刘成与其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先后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其亚公司发出《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内容为:……2、取消正式工80元/月的餐费补助;3、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购买标准统一下调,在原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下调100元/月;4、以上条款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5、本次降低住房公积金标准和取消餐费补助每月减少员工福利180元,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完善员工的五险一金,即在已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补充完善员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同时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缴纳的费用。2013年12月,刘成、其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其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上的需要,刘成同意并服从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调整,即其亚公司对刘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可以在其亚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或各关联公司、子公司之间进行相互调整;其亚公司安排刘成执行8小时标准工作制,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其亚公司有权安排刘成加班;其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刘成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刘成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外安排刘成加班的,按300%、200%、150%的标准分别支付加班工资,若刘成存在加班情况,考勤人员必须在考勤表中如实记录,每月月末由刘成核对且签字确认当月出勤及当月加班天数,并按规定上报审核,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刘成签字确认领取;由于其亚公司员工较多、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合同签订后,刘成、其亚公司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30日,其亚公司向工会发出通知称:“因受国内外宏观经济不景气、电解铝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及生产成本高等多重因素影响,公司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基于此,我公司最终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全线停产”。2015年10月19日,其亚公司向工会发出公司全线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的通知。工会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1日对前述两份《通知》作出《回复意见》。2015年10月25日,其亚公司发出《电解铝全线停产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电解铝市场持续下跌,造成公司多年严重亏损,现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为此,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全线停产。”2015年11月起,其亚公司基本停产。2015年11月3日,其亚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因受国内外宏观经济不景气、电解铝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生产成本高等多种因素影响,连续多年严重亏损,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于2015年10月25日全面停产。现已有部分员工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仍有部分员工不愿意接受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鉴于有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向不愿意接受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的员工告知如下相关事宜:……2、公司于2015年11月安排你们休年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1500元/人·月标准计发。”2015年12月1日,刘成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刘成于2016年1月15日以同样诉求诉至该院。审理中,因刘成、其亚公司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根据其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刘成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500元/月+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津贴/补贴+浮动工资-养老、医保、失业、公积金-个税-代扣款项。刘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为3767.17元(扣除加班工资)。其亚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2008年1月、2015年1月起为刘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成、其亚公司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刘成、其亚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应当以书面通知送达给用人单位,刘成未书面通知其亚公司,而是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受理,所以也未向其亚公司送达刘成的仲裁申请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解除。刘成起诉前,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续签合同,且其亚公司也全面停产,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应属于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成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以其与其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即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2008年1月1日,截至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刘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8年。故其亚公司应当支付刘成经济补偿金为3767.17元×8个月=30137.36元。其亚公司要求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其向刘成支付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成诉请其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刘成该诉请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存在漏缴补缴的,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刘成该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三、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成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刘成、其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由于甲方员工较多、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甲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比如:乙方于1月份提供劳动,甲方于2月份进行工资核算,乙方1月份工资于3月份发放);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乙方签字确认领取。”其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亚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的形式向刘成发放了工资,且刘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刘成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刘成的签字反映出其对其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及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均予以了认可,故刘成要求其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在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本案刘成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选择权在刘成,刘成可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是合同的基本原理,刘成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订立何种劳动合同作出了选择,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成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亚公司提出过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成现提出要求其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其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其亚公司已经为刘成办理了该项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未办理情形,且刘成现在的该项损失无法评估,刘成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成该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其亚公司已经为刘成办理了该项社会保险手续,且医疗保险属于及时性保险,刘成也未举证证明发生生病不能进行正常医疗报销的情形,故刘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由于其亚公司未按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为刘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刘成在劳动合同非因其本人意愿被终止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其亚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刘成造成的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规定,刘成实际工龄为10年以上,其应当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其亚公司只为刘成购买了一年的失业保险金,故其亚公司应当赔偿刘成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380元/月×70%×(24月–3月)=20286元。六、其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其根据公司[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其亚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其亚公司[2011]50号文件即《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载明:“……二、取消正式工80元/月的餐费补助。三、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购买标准统一下调,在原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下调100元/月。……”该院认为,对于餐费补助,并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的工资报酬或福利;对于刘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只要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就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上两项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限范围,司法不应对此做过多干预,故该院对刘成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成要求其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十七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与其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其亚公司支付刘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50423.36元;三、驳回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电工段出勤工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亚公司认为该证据无该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刘成没有提交与之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根据《劳动合同书》,刘成系碳素部门职工,所举机电工段出勤工资与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无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因其亚公司认为有部分劳动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其他单位已经再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其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是错误的,遂申请本院到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刘成从该公司离职后至今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已经再就业。本院对其亚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实际调取刘成《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一份,从该信息反映出其亚公司为刘成缴纳养老保险缴费至2015年12月,之后无缴费信息。刘成、其亚公司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信息不能证明刘成与其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已经再就业,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其亚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全线停产,其正常生产时间截止点应该为2015年10月,其亚公司称应将刘成2015年11月份工资纳入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从本条规定来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应包括加班工资,刘成称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刘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前述法条即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体现,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终止,按照前述规定,其亚公司可以不支付刘成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刘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8年,并无不当。二、关于刘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刘成要求其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刘成主张的加班工资、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刘成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乙方签字确认领取”,其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刘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显示,刘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刘成的签字反映出其对其亚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予以了认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刘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当月工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不存在其亚公司排除刘成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劳动者认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请主张加付补偿金或赔偿金才能获得支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成并未举证证明其亚公司拖欠工资,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刘成主张的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在其亚公司与刘成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成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刘成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应否支持,以及失业保险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产生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刘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尚未产生,刘成现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刘成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其亚公司已在2008年1月为刘成办理了医疗保险,刘成又未举证证明其生病后不能按照规定报销,存在确切损失的具体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成与其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未续订而终止,属于非因刘成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刘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鉴于其亚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及时为刘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月份与其工作年限不匹配,给刘成造成了损失,其亚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刘成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亚公司实际为刘成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认定其亚公司应赔偿刘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0元/月×70%×(24月–3月)=20286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期满终止后才会出现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因此,刘成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其亚公司称刘成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其亚公司减少支付的餐费补助、住房公积金应否补发的问题。刘成主张其亚公司应退还根据[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19200元。从其亚公司《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的内容反映,每月减少的福利180元包括80元的餐券和下调的100元住房公积金,用于完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餐券属于其亚公司发放的员工福利,其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这属于其亚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如刘成对其亚公司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有异议,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另外,本案中,因其亚公司未依法为刘成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予以支持,不应再对其亚公司减少福利的自主经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对刘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成与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成负担10元,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