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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945号原告:孟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9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关耀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公司职员。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户东门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杨户东门交叉口处等待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四、医疗费:172元;五、误工费:3400.24元;六、残疾赔偿金:2383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1700元;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一、有关保险类型: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高某某,保险人均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十三、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女儿。十四、原告主张权利情况: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三被告,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冀013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0.2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元,提交了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称此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此费用属于鉴定中的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7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37天,原告收入按本院(2017)冀013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543元÷365天×37天=3400.24元。原告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3400.24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也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并称原告未提交新的就医证据,交通费不应得支持。本院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份,证明鉴定费1700元。加上鉴定检查费172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72元(1700元+172元)。被告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误工费3400.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32110.2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32110.24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弋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