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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2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负责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27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242.06元,支付逾期利息12494.0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77元,申请执行费156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市分行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何某某位于XX市XX区XX路房产拍卖款及扣划李某某工资款获款7710.60元。此外,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2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