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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素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浩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浩震,李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54号原告:王素玲,女,193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679292XM(1-1)。法定代表人:门道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涛,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小龙庙区家属院5号,现住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浩震,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李智民,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王素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浩震、李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涛、被告李浩震、李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52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李浩震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08KMM+90米处与原告相撞后逃逸。当时造成原告昏迷不醒遍体鳞伤,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往渑池县骨科医院,经诊断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后转入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渑池公认字【2016】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浩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原告因家庭困难,待伤情好转后遂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3月13日,经三门峡市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浩震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李智民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素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8、渑池县骨科医院收费发票一张;9、鉴定费票据十张;10、过路费发票共60元。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李浩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6时55分,被告李浩震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08KM+91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素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震驾车逃逸。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浩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玲被送到渑池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颌不规则外伤;2、上颌前侧外伤;3、右肱骨脱位合并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1127元。当日原告王素玲又被转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头面及口唇挫裂伤;3、腰椎骨折;4脑白质缺血;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活血接骨药物应用;3、逐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必要时行右肩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念辉及女儿张芬玲二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9890.09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3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素玲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素玲骨盆骨折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讼到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智民为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震共支付原告王素玲6100元。关于原告王素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王素玲的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10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7908.74元,伤残赔偿金18129.95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675.7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浩震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素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浩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素玲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浩震予以赔偿。被告李智民虽系豫M×××××号机动车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素玲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3137.0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的3137.0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浩震负担;原告的受伤费用为41538.69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浩震负担。被告李浩震已支付的6100元费用冲减3137.09元医疗费和1000元鉴定费后剩余1962.9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理赔金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浩震。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1538.69元(其中1962.91元支付给被告李浩震);二、驳回原告王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王素玲负担362元,由被告李浩震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