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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宋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宋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68号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韩荣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安,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生产化纤原料,被告曾与我公司联系购买化纤原料用于生产汽车座垫。我公司办事处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有时未付现金。2016年12月13日经对账,被告欠货款80806元,后偿还20800元,尚欠6000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宋明安辩称:1、当时只是打了一个欠条,我在欠条上签的名,欠款数额未经对账,但与实际欠款数额也差不多,要求重新对账。2、因原告不再供货,导致停产一个月且产生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生产汽车座垫,原告多次给被告发货。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06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3日止,我/我司尚欠贵司货款80806元(大写捌万零捌佰零元整)”。被告宋明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后被告偿还欠款20800元,尚欠60006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台账及对账单,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明安欠原告货款80806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账后,被告偿还货款20800元,尚欠60006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明安支付货款600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对账单时即应支付货款,其拖欠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经对账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要求重新对账,其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未经对账即签字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再供货导致其停产并造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昌翔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