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黄昱、朱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昱,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朱惠峰,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被告朱惠峰的丈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男,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建行)与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黄建中已死亡,申请变更被告黄建中之子黄昱及黄昱之妻朱惠峰为本案被告,本院经核实后,依法通知黄昱、朱惠峰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湖北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被告黄昱亦暨被告朱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小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建行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黄昱的父亲黄建中向原告湖北建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224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8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被告武汉小屏公司为被告黄建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建中以其购买的黄陂区××××组玫?白兰丽舍二期四栋4单元3层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湖北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黄建中未依约还款,现因黄建中已死亡,原告湖北建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昱、朱惠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16.7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下欠利息2743.48元,罚息159.81元,本息合计131219.99元,此后的利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黄建中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武汉小屏公司对被告黄昱、朱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公司承担。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公司到庭应诉,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建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建行的陈述及原告湖北建行提交的湖北建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昱的父亲黄建中、被告武汉小屏公司与原告湖北建行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湖北建行依约向黄建中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建中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武汉小屏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建中死亡后,其子黄昱是黄建中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朱惠峰与被告黄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黄建中的财产,故被告朱惠峰应与被告黄昱在继承黄建中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黄建中所欠原告湖北建行的全部款项。原告湖北建行主张被告黄昱、朱惠峰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武汉小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建中以其位于黄陂区××××组玫?白兰丽舍二期四栋4单元3层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昱、朱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316.7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2903.2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131219.99元,此后的利息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昱、朱惠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黄建中(继承人为被告黄昱)位于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三组玫?白兰丽舍二期四栋4单元3层01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昱、朱惠峰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民初6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被告黄昱、朱惠峰、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7.5.27校对人:杨晓华柯锴拟印份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