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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红胜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胜,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胜,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26号。法定代表人郑泽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诗昊,该局东凤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麦铨球,该局东凤分局干警。上诉人李红胜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李红胜因认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东凤法庭的马某、卢某、阮某法官对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公,遂到东凤法庭门口,用毛笔书写“受贿、枉法裁判犯阮某、马某、卢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9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红胜治安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红胜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红胜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判后,理应服判息诉,其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该院东凤法庭门口写“受贿、枉法裁判犯阮某、马某、卢某”,对承办过其案件的法官恶意诽谤,其行为具有严重的治安管理危���性,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和危害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红胜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李红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红胜上诉提出,东凤法庭作出的裁判确实司法不公,颠倒黑白,上诉人在气愤的情况下才在该法庭门口写“受贿、枉法裁判犯阮某、马某、卢某”,该行为不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以权代法,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9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李红胜因对东凤法庭法官作出的裁判不服,在该法庭门口书写“受贿、枉法裁判犯阮某、马某、卢某”的事实清楚,该行为给阮某、马某、卢某等人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对李红胜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李红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红胜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1974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本案中,李红胜因对东凤法庭作出的裁判不服,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该法庭门口书写“受贿、枉法裁判犯阮某、马某、卢某”,恶意诽谤办案法官,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东凤法庭阮某、马某、卢某法官的声誉,具有严重的治安管理危害性,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在接警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对李红胜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李红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