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明生与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生,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230号原告:彭明生,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村东北800米乡政府东300米。法定代表人:郅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勇,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彭明生与被告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生与被告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湖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地貌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原告承包了本村一片林地,期限为永久。四至边界为:东至王万增官界,西至孟凡华官界,南至河沟,北至涝洼坑。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共有树木67棵。2014年,环境整治时砍伐部分树木。2015年6月,被告在喇叭沟门村北河边施工时,将原告承包林地内的47棵杨树毁坏,并损害原告林地的地貌。后原告找林业派出所解决此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支付了2棵杨树的赔偿款2000元,剩余45棵杨树赔偿款未支付。被告凤凰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关于45棵树木赔偿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因为不是我公司挖的。关于原告所说的恢复地貌,我公司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彭明生承包了本村一片林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四至边界为:东至王万增官界,西至孟凡华官界,南至河沟,北至涝洼坑。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原有树木67棵。后经怀柔区园林绿化局依法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凤凰湖公司在喇叭沟门村北河边施工损坏了原告彭明生个人所有的杨树5棵,柳树2棵,共计7棵,价值726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同被告就其中两棵杨树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千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同被告就原告要求恢复原地貌达成一致,被告将在原告林地附近所挖的土堆回填到被告所挖坑内,回填高度以原告林地附近其他树木地面根部高度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据怀柔区园林绿化局查明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凤凰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7棵树木,因此被告应该对损坏的树木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已就其中两棵杨树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树木价值,依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果,本院酌定为490元。原告主张被告损坏树木为45棵,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全部由被告公司所毁坏,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协调,被告将在原告林地附近所挖的土堆回填到被告所挖坑内,回填高度以原告林地附近其他树木地面根部高度为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明生赔偿款四百九十元。二、被告北京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在原告林地附近所挖的土堆回填到被告所挖坑内,回填高度以原告林地附近其他树木地面根部高度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凤凰湖满族风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彭明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