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彪与孔祥军、陈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孔祥军,陈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603号原告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奋斗乡农机修配厂下岗工人,住萝北县。被告孔祥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陈英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未到庭)。原告王彪与被告孔祥军、陈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军、陈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孔祥军因经营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到期不还按5%月利率付息,现本诉请求逾期给付利息按2%计算至全部给付为止。被告陈英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孔祥军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陈英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孔祥军立即偿还上述贷款,被告陈英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祥军未提出答辩。被告陈英强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条证明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印有双方的指纹,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孔祥军于2016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用期十个月,被告陈英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借条。被告孔���军与陈英强于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在诉讼时变约定到期后不还按5%月利率付息为按2%月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祥军借款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到期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陈英强作为被告孔祥军的连带担保人对孔祥军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英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孔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雨北在结信用合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