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1日释放。被告人顾建华因���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建华于2017年3月5日晚上,至常熟市海虞镇聚福村(31)袁家巷8号王某1家,采取溜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以及电饭煲内胆1个、塑料水桶1个。被告人顾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顾建华至常熟市海虞镇聚福村(31)袁家巷8号王某1家,采取溜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车1辆,以及未计价值的电饭煲内胆1个、塑料水桶1个。另,被告人顾建华因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拘留所将刚被行政拘留执行结束的顾建华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顾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电动车1辆及电饭煲内胆1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顾建华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