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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68号杜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女,汉族,1975年12月生,住江苏省。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丁某2,现已成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至今双方也从未为了进行改善夫妻关系而进行交流,双方见面就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丁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在外面有很多债务,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每次找原告都找不到他,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原告一直在躲我。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完全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丁某2,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尚欠案外人庄梅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诉讼费1325元,合计21325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2台、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瓶车1辆,以上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均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1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1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空调2台、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瓶车1辆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尚欠案外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2132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有债权4000元,其他债务10000元,被告也陈述有其他债务50000元,但双方互不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2台、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瓶车1辆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三、原、被告所负案外人庄梅英债务21325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