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夏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夏万梅,邹有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负责人:许东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万梅,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邹有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一审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万梅,一审被告邹有强、一审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夏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一审被告邹有强、一审第三人洛阳交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依法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进行改判。二、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1、本案案由错误,该案实为承运人合同纠纷。2、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一审被告洛阳交运作为承运人违反安全承运约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属于承运人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该为合同法第202条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条。上述条款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的规定。与本案所涉承运人责任保险无任何关系,如被上诉人坚持按照该法律规定请求,要求二审依法撤销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是针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乘客受伤而进行的风险承保。针对的是车上乘客,其保险标的是运输合同。如果该案法院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有一审被告洛阳交运赔偿后,由被保险人再向我公司进行理赔。要求二审确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目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四、根据双方《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所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夏万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夏万梅与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受损害是邹有强造成的,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提出诉讼,夏万梅构成十级伤残,应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应当支持。一审被告邹有强述称,我没有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费用。一审第三人洛阳交运述称,一审对案件事实查明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较为公正,针对上诉人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实为承运人合同纠纷,夏万梅主张精神抚慰金,如果说按照承运人合同纠纷是不应当支持的;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精神抚慰金,也应当考虑到夏万梅的过错责任,应该自行承担。夏万梅作为成年人,有自行注意安全义务。该车辆实际和我公司是承包关系,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目的是转移风险,承运过程中夏万梅受伤,损失没有超出部分,应当由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明确约定还有法律费用,我公司认为法律费用不仅仅是诉讼损失,都应该由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车辆登记在我们公司,我们对车辆不予控制,根据承包法相关规定,损失应当由邹有强和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万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58.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有强驾驶豫C×××××号牌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铁路桥西××处,因操作不当,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夏万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有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万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万梅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24046.56元,事发后被告邹有强垫付现金32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邹有强所驾驶的牌号为豫C×××××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为张峰,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包此车辆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一审再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夏万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邹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万梅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有强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万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月收入为3000元/月,故一审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确认县外住院为50元/天,县内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票据,一审酌定为6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确认为3280元。因原告夏万梅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光山二中小卖部打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满一年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一审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4046.56元;2、误工费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29天×50元/天+61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20元;9、交通费6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7.25元(7887元/年×5年×10%÷6人),以上总计106917.5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一、被告邹有强赔偿原告夏万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17.5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万梅,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一审法院转付原告;二、被告邹有强垫付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被告邹有强承担原告夏万梅的鉴定费用17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邹有强承担2439元,原告夏万梅承担3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夏万梅以其乘坐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为由,向本次交通事故其所乘坐的机动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夏万梅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投保人洛阳交运投保为本案事故机动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为准确认定夏万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所作的必要检查,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关于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