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海权与沈立琴、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权,沈立琴,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908号原告周海权,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龙凤,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琴,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毛健,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周海权诉被告沈立琴、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权及委托代理人龙凤、被告沈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毛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75000元);2.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沈立琴答辩要点:其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毛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沈立琴向周海权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周海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0000元;2.2016年1月20日,沈立琴与周海权就双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沈立琴及毛健共同向周海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海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被告毛健、沈立琴借到原告周海权本金200000元属实,原告周海权与被告毛健、沈立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周海权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沈立琴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三、原告周海权陈述其与两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沈立琴对此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沈立琴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原告周海权与被告毛健、沈立琴就借款约定月利率2%。另,无证据证明被告毛健、沈立琴依约向原告周海权支付了利息,故就原告周海权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周海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但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周海权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健、沈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海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健、沈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1935元,共计4685元,由被告毛健、沈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