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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钧智与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智,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03号原告:张钧智,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轶群,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钧智与被告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杨轶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钧智损失合计79023.7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0时20分,被告杨轶群驾驶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沿民安中路由翠丰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长堤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粤J/408××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钧智与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轶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钧智变更诉求金额为16816.57元(包括医疗费11647.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3.04元、误工费4180元、交通费500元),撤回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陈某某与原告张钧智各分配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轶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轶群辩称,原告张钧智在明知道陈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因此本人对原告张钧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367××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杨轶群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司不需承担原告的损失。若法院判决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司亦有权向被告杨轶群追偿,本案还涉及陈某某受伤,是否需预留交强险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原告还需提供用药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诉求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8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无相关交通费票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计算;6.误工费,标准不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签收表或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明细、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以证明其出院后实际减少的工资金额,原告张钧智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该单位工作,不应按照该工作证明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钧智应提供出险前在中山工作满一年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如社保参保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本司不确认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8.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诉讼费,原告张钧智主张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0.因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达不到伤残等级,故鉴定费3600元不应由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0时20分,杨轶群驾驶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粤J/4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钧智、李某某、覃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46号对开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某、张钧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53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轶群肇事后驾车逃逸、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钧智不负事故的责任。张钧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复诊等。2016年3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张钧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评定张钧智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钧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7.9元(按发票计),营养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040元(1人护理8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3618.56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1个月,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06.46元。肇事车辆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庭审过程中,张钧智明确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轶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钧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张钧智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钧智在陈某某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其车辆,张钧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张钧智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张钧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杨轶群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706.4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647.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274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的7747.9元,由杨轶群赔偿65%即5036.14元;2.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3618.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5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张钧智的损失合计9958.56元;杨轶群应赔偿原告张钧智的损失为5036.14元。综上所述,张钧智诉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杨轶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钧智主张以3300元/月计算,依据不充分,鉴于张钧智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张钧智自愿撤回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杨轶群无证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但陈某某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轶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58.56元给原告张钧智;二、被告杨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36.14元给原告张钧智;三、驳回原告张钧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张钧智负担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杨轶群负担66元(原告张钧智已预交88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杨轶群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张钧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佩兰黄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