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金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桥,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经营者,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秋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许品甲,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该局社保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谭明波,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金桥因诉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阳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谭明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正月,原告刘金桥雇请第三人谭明波到其开办的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从事木器加工工作,通过计件结算工资,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谭明波在厂里做家具过程中左手被刨伤,左手第二指末节缺如,同日到龙舟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谭明波向被告长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谭明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长人社工认[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明波受伤为工伤,并于2016年4月19日将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刘金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雇请第三人谭明波自带刨床等生产工具为原告做家具,所有加工费用实行计件单位结算。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在做家具过程中左手被刨伤,原告已出资金对第三人进行了医治,后第三人继续为原告进行家具加工。2016年8月12日,原告收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应诉通知书及第三人对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的仲裁申请书,原告方知第三人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依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自带生产工具为原告家具厂加工家具,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应先告知第三人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不应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判认为,原告刘金桥作为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的经营者,雇请第三人谭明波在该厂从事木器加工工作,谭明波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金桥与谭明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谭明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谭明波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金桥负担。上诉人刘金桥上诉称:《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社部门除要求当事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还应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并依职权调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雇请的劳动者具有不稳定性和临时性,并且经营规模很小,请工不多,有时甚至没有请工,原审第三人自带生产工具为上诉人家具厂加工家具,其报酬按件计算,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性,系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2016)鄂0528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长阳县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与谭明波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并有工资结算及工友证明,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谭明波与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已认可谭明波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同意工伤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谭明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虽然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具备用工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正月雇请谭明波到其开办的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从事木器加工工作,通过计件结算工资,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谭明波在厂里做家具过程中左手被刨伤,左手第二指末节缺如,同日到龙舟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上诉人开办的家具厂工作至2016年8月。2016年3月30日,谭明波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结算单、赵开洪及戈启国的证人证言、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谭明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材料等。经审查,被上诉人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谭明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谭明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职权就谭明波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其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还认为谭明波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谭明波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谭明波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结算单、赵开洪及戈启国的证人证言、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谭明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材料等。其中,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用人单位的意见及“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的签章。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且,据被上诉人陈述,在被上诉人受理谭明波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上诉人与谭明波一起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及政策,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无需进一步调查,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已依职权就谭明波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加盖公章只是承认谭明波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认可其受伤属于工伤。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长阳习家湾实木家具厂的经营者,2015年6月18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1日颁发营业执照,主要经营业务为家具制造、销售。2015年正月,刘金桥雇请谭明波到其开办的家具厂上班,谭明波在上诉人厂房内工作并接受其厂内管理,其从事的主要工作为上诉人的主要业务,上诉人对谭明波以计件结算的方式给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据此认定谭明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家具厂工商注册时间、颁证时间并不改变其与谭明波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而且谭明波在受伤时上诉人的家具厂已经注册登记。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杨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