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审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建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李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林基。委托代理人:陈桥胜,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建发,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建发处以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李建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江门市华信化工(信华兴)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被执行人江门市华信化工(信华兴)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后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门市华信化工(信华兴)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江门市华信化工(信华兴)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照前述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及内容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在规定期限内其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建发处以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