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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温泉镇江家寨建筑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王安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西庄村村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王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安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四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