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红军与林卫星、卢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军,林卫星,卢洪敏,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66号原告:戴红军,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卫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洪敏,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陈亮,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戴红军与被告林卫星、卢洪敏、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花、被告林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江河和被告卢洪敏、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卫星、卢洪敏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7500元(按照月利率2.5%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份),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2.判决被告陈亮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林卫星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月利率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陈亮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卫星、卢洪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卫星辩称,原告和林卫星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被告卢洪敏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陈亮同被告林卫星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同被告林卫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戴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林卫星以及被告陈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卫星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证明被告林卫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以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陈亮对该笔债务的本息、违约金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林卫星、卢洪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卫星以车辆(豫H×××××斯巴鲁傲虎牌轿车)买卖的形式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抵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林卫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7500元,被告林卫星借钱并不是为了做生意,而是为了在AG百家乐网上平台赌博,借款发生后被告林卫星也归还给了原告部分借款,对收条无异议,承诺书没有被告林卫星的签字,对其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卢洪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无异议,但是借款被告卢洪敏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到家里面,而是用于在AG百家乐网上平台赌博上面。被告陈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卫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卫星的手机截图一份,证明其在百家乐赌博;2.林卫星银行流水三张,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8000元,但是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手机截图和银行流水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林卫星赌博的事实。原告戴红军对被告林卫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林卫星的手机,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林卫星本人所操作,也没有日期,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做生意经营周转所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指向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另外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过借款本金,还过利息,并没有提供该卡号,没有相关证据显示该卡号是本案戴红军的卡号,也证明不了是其归还本案的部分本金,如果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18000元,被告应当向法庭出示收到条,所以此证据不可采信。被告卢洪敏、陈亮对被告林卫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洪敏、陈亮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据、收条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被告陈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卫星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林卫星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林卫星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上加盖有银行印章,且显示有转账对方账户名为戴红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林卫星已完成了有关还款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卫星曾经归还原告18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林卫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月息1500元,若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日加收违约金100元,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当日,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缴纳1000元手续费。若借款人超过十五日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愿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林卫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写明收到戴红军现金50000元整,且被告陈亮出具承诺书,载明“戴红军与林卫星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查看清楚,本人承诺:1.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按期先行垫付,若保证人不能按时垫付,每逾期一次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2.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各种收入、动产、不动产等用以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后被告林卫星分别于2016年8月2日还款7500元,于2016年8月29日还款75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3000元。另外,被告林卫星、卢洪敏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9日结婚。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戴红军与被告林卫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卫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关于被告林卫星分三次共计归还的18000元,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均过高,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计得的利息约为1133元,故至2016年8月2日除了利息外,被告归还了6367元本金,剩余本金43633元;自2016至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计得的利息约为785元,故至2016年8月29日,除了利息外,被告归还了6715元本金,剩余本金36918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11日计得的利息约为1083元,故至2016年11月11日,除了利息外,被告归还了1917元本金,剩余本金35001元。综上,被告林卫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1元及2016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对其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卫星、卢洪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卢洪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陈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星、卢洪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红军借款本金35001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2日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戴红军负担248元,由被告林卫星、卢洪敏、陈亮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