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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5号陈启安与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安,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5号原告:陈启安,男,苗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田勇,男,土家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皇仓路2号。该公司负责人:彭承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启安诉被告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被告田勇,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鞠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360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83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死亡赔偿金标准请求适用2017年新标准,由原来的213609元变更为227062元,总的赔偿金额由283609元变更为297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2时23分许,被告田勇驾驶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在龙山县民族路龙山大酒店门前红绿灯路段的左转车道上等待左转交通信号灯开启,原告的母亲向桃花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驾驶人田勇在未确认车辆周围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起步,将向桃花撞倒并碾压,造成向桃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1214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勇和受害人向桃花双方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勇驾驶的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勇辩称:其驾驶的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赔的由财保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将依法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科学,并且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标准;3.要核实受害者近亲属是否只有陈启安一个人,如有兄弟姐妹,其他人对本案有什么处理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桃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或是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委会证明、茶亭社区居委会证明、龙山县红岩溪卸甲村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证人沈祖兰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向桃花身份证号43×××××××××4(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11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龙山县城居住生活5年之久,帮助其儿子陈启安夫妇照看学生,2011年--2013年租住在茶亭社区刘一群家,2013年--2016年租住在南台堡社区沈祖兰家。拟证明向桃花生前一直跟随其子陈启安一家人在龙山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多年,帮助原告在城镇照看学生,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启安的母亲向桃花是独自居住在农村,并未长期随原告生活在县城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了向桃花在城镇居住生活等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财保公司提供的就原告陈启安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向桃花生前居住生活情况。拟证明向桃花生前长期居住在农村,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对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财保公司调查人员询问调查时所记录的内容片面,答非所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向桃花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内容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2时23分许,被告田勇驾驶车牌号为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在龙山县民族路龙山大酒店门前红绿灯路段的左转车道上等候左转交通信号灯开启,此时向桃花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驾驶人田勇在未确认车辆周围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起步,将向桃花撞倒并碾压,导致向桃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勘查后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214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勇和向桃花双方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向昌恩(身份证号:42×××××××××1),田勇是向昌恩聘请的驾驶员,向昌恩于2016年4月29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18时至2017年4月29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向昌恩为抢救向桃花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8074.06元。另查明,向桃花,1947年2月8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向桃花生前与陈昌德(2005年10月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陈启安,一女陈雪菊(又名陈秀菊)。本院受理本案后陈雪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2011年以来向桃花一直随其儿子陈启安租住在龙山县城茶亭社区、南台堡社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田勇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的向桃花撞倒并碾压,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田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对向桃花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勇受雇于向昌恩,为向昌恩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田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向昌恩承担赔偿责任,田勇不承担赔偿责任。鄂Q4A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田勇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向昌恩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8074.06元可另行向财保公司理赔。向桃花死亡赔偿标准。向桃花生前虽育有一子一女,但老伴已于2005年去世,女儿外嫁,实际赡养人为原告陈启安,而陈启安夫妇长期租住在龙山县城居住、生活并供孩子上学读书,向桃花随儿子居住并代为照看孙子读书,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向桃花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请求按城镇居民2017标准计算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向桃花长期在农村独居、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向桃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向桃花的死亡赔偿金344124元。按照湖南省2017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20年,因向桃花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则计算11年即为(31284元/年×11年=344124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512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85124元(395124元-110000元=285124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42562元(285124元×50%=142562元),赔偿金额共计252562元(110000元+142562元=25256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7062元支持252562元,请求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田勇和向桃花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诉讼费被告方承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启安因向桃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62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田勇负担2000元,原告陈启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梓君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