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兴才与胡玉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才,胡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才(曾用名王新才),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胡玉双,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兴才与胡玉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兴才与被执行人胡玉双于2017年5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胡玉双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兴才劳务费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兴才与被执行人胡玉双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执222号案件执行和解结案。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熊小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