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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基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1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基,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洪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陈国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基原是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日,陈国基(甲方)和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了适应公司及社会的发展需要”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K5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甲方保管,如甲方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支付95000元作为购车的首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乙方购车月供2972元由甲方代缴,贷款年限为叁年,还款总额为104020元,甲方共计给付乙方购买款19902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每月提成中扣除50%作为还款,还清为止。乙方须在甲方持续工作满叁年以上,甲方承诺在以上规定时间内给清上述购车款后,车辆归乙方所有;若乙方在叁年内中途离开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必须一次性将已给付的购车款归还甲方,车辆归乙方所有。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陈国基借支2972元,共计74300元。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陈国基的业绩提成还款为26077元。后陈国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在被申请人主动解除动议后,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而实现”,并认为“申请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后存在可领取提成的情形,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陈国基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经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判决“确认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称因陈国基从事业务需要用车,故公司为方便陈国基工作而为陈国基购买车辆,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凝聚力,并希望陈国基提高业绩。陈国基称其签订协议前无经济能力购买车辆,但基于公司的要求和建议而签订购车协议。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陈国基向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3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购车协议书》是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基在确定劳动关系之前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国基是否违反《购车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购车协议书》系由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所约定的陈国基在三年内中途离开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一次性返还购车款的内容中,返还购车款的前提按照通常理解应是陈国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陈国基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亦即要求陈国基在职期间保证不违法违规,并与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而(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经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非陈国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陈国基不存在违反《购车协议书》约定的情形,因此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陈国基因违约而应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购车协议书》中关于“乙方须在甲方持续工作满叁年以上,甲方承诺在以上规定时间内给清上述购车款后,车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该《购车协议书》系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立并稳定劳动关系,提供给员工具有保证劳动效率兼具福利性质的合同。现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基的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该《购车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购车协议书》并未对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于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相关车辆系用于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业务,故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利,因此车辆虽约定属于陈国基所有,但考虑车辆的使用及损耗,若由陈国基全额返还购车款项,则对陈国基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考虑《购车协议书》的福利性质以及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车辆使用中获利的事实,认为陈国基在职期间从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所借支的款项在扣除陈国基的提成款后,剩余部分应作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予陈国基的相关福利;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首期款亦按陈国基在职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作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予陈国基的相关福利,上述款项陈国基无需返还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应当作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由陈国基予以返还。经计算,陈国基在职期间共计28个月,其应返还的款项为73888.89元(95000元×28个月÷36个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国基向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73888.89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陈国基负担1630元。原审法院判后,陈国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借支给上诉人的款项扣除提成后,超出的部分应属于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给上诉人的车辆使用费和相关福利,上诉人无须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以后,被上诉人承诺在以上规定时间内给清上述购车款后,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若上诉人在三年内中途离开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必须一次性将已经给付的购车款归还被上诉人,车辆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以上返还购车款的前提按通常理解应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上诉人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从事业务需要用车,故公司为方便上诉人工作而为上诉人购买车辆,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凝聚力,并希望上诉人提高业绩,上诉人签订协议前无经济能力购买车辆,但基于公司的要求和建议而签订购车协议。因此,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借支给上诉人的款项扣除上诉人提成后,超出的部分应属于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给上诉人的车辆使用费和相关福利。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借支2972元,共计74300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业绩提成还款为26077元,被上诉人每月借支给上诉人的总额为743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用业绩提成还款26077元剩余的48223元是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给上诉人的车辆使用费和相关福利,上诉人无须返还。二、根据协议的目的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首期款按上诉人在职期间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作为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予上诉人的相关福利,上诉人无须返还已经工作的28个月工作期限对应的比例的购车首付款,仅须返还未完成8个月工作期限的对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而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购车首期款95000元,根据协议的目的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首期款按上诉人在职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作为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付上诉人的相关福利,上诉人无须返还已经工作的28个月工作期限对应的比例的购车首期款,仅需返还未完成8个月工作期限对应比例的购车首期款,共计应为2111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1111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判决的理由,我方只是基于息诉和让步的考虑,才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理由的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认定《购车协议》为格式条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购车协议》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特征:(1)并非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被上诉人为装修公司,购车协议的内容并未被上诉人的业务内容,即便是在公司内部,也并非对多数员工都适用,而仅仅是因为特殊的需要对极个别的员工适用,因此没有重复使用的条件和必要,所以协议文本即便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也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2)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未经双方协商的,相反协议内容中的包括贷款期限、工作年限在内的多处内容都反映出该协议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一审法院仅仅以“合同为一方提供”为由认定为格式条款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内容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该款合同内容的后半句,即得出“返还扣车款的前提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告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将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上诉人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理解为返还购车款的条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1)如果理解为条件,那么条件未成就即不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只要对方在3年内不发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就不需返还购车款而得到车辆的所有权(这就是一审判决的逻辑)。这一结论显然是与该合同条款的前半句内容相矛盾、相冲突的。因为前半句的内容明确的表明,即便是工作满3年,也还是要还清购车款才能获得车辆的所有权的。(2)如果理解为条件,还与第四条第3款的内容相矛盾,因为按第3款的约定,“甲方将直接从乙方每月的提成中扣除50%作为还款,还清即止。”(3)在购车协议签订时,双方将来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可能存在“工作满3年”、“3年内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3年内对方单方解除或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其中“工作满3年”显然是我方追求的、最想达到、最优的状态,是我方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约定,即便是在这种可以实现我方合同目的、最优的情形下,都需要还清购车款才能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如果按一审法院的理解“3年内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不能达到我方合同目的的情形反而不需返还购车款,违背了正常的逻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条款的理解显然没有结合合同上下文的内容,没有结合合同目的去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属于断章取义。3.一审判决将部分借款(在职期间的借款扣除提成还款后的剩余部分)认定为车辆使用费及福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即使车辆有用于业务的情形,同时我方的借款也是不计利息的。(2)如果认为是车辆使用费和福利,那也应该是对公司贡献大,业绩好的员工,车辆使用费和享受的福利高,但事实正好相反:冯学才业绩相对好,提成高,提成还款多61307元,反而享受的福利和费用少(后期借款60805.5元);陈国基业绩差,提成低,提成还款少(26077元),反而享受福利和费用多(后期借款74300元)。4.根据《购车协议》的内容,我方代付的购车首期款及后面的借款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都属于我方提供给对方的借款,按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都应该由对方返还,一审法院将借款按工作年限的比例分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一致的,所以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考虑到《购车协议书》的福利性质以及被上诉人从车辆使用中获利的事实,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款抵扣其提成款后、剩余部分作为被上诉人使用车辆费用及给予上诉人相关福利和首期款按照上诉人在职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应返还数额的原则处理本案。本院认为,这一处理原则符合双方当事人提高工作绩效和提供福利的缔约本意,上诉人上诉时亦表示认同此处理原则,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这一处理原则予以认同。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具体数额时计算有误,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并对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计算具体金额时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国基向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111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陈国基负担466元,被上诉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海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