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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晏明群何忠等与重庆侨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奎,张强,重庆侨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94号案外人:何忠,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案外人:晏明群,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李跃奎,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张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侨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城大道188号南景豪庭E幢1、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30524738-9。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本院执行李跃奎诉侨海劳务公司、张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忠、晏明群对本案执行查封的标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忠、晏明群称:解除(2017)渝0117执1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X号(南城花园)X幢X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与张强以及张强的家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其购买张强及其家人正欲拆迁还建的位于合川区的还房。由于当年房屋待建之中,对具体面积、房号约定不详,约定了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价款15万元。后来该房实际竣工面积为94.37平方米,增加9.37平方米,其也补足了超面积房款16866元给张强及家人。其购买该房屋没有过错,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多年,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处理不当,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10156号】李跃奎诉侨海劳务公司、张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执1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案外人何忠、晏明群知晓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外查明,何忠、晏明群系夫妻关系,晏明群的妹妹晏明慧与张强原系夫妻关系。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城花园服务处出具书面证明,称何忠、晏明群2011年12月接收了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交纳物管费,交纳水电气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本院执行查封的是登记在张强名下的房屋,并非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忠、晏明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