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原某某有限公司,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33号案外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西丰县。申请执行人:开原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开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查封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款收据一份;2、某某小区价格确认单一份;证明该房屋2014年9月10日已经卖给案外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开原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登记,不符合解除条件,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小区XX号楼已经卖出和抵顶工程款的明细及收据,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购买的XX号楼X单元XXX室。本院查明:2012年10月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项目,由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拖欠货款7284934.82元,依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开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苑小区XX号楼XX套房屋,在本院执行开原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并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75套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并于2014年9月9日开盘销售,案外人刘某某于次日购买了X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60.66平方米,价款1486127.00元,当时交纳78617.00元,余款70000.00元约定进户时交纳。经询问,案外人愿意按照本院的要求将余款交纳到法院。另查,案外人在开原市内没有房屋。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刘某某在本院查封之前在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交付了50%以上的价款,其价格确认单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是案外人在开原市内唯一一套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案外人愿意按照本院的要求将余款交纳到法院,因此对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不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原市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崔广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