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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许旭亮与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林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亮,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52号原告:许旭亮,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一路68号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林美颜。被告:林美颜,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中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萃映,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文东,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林转裕,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旭亮诉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亮,被告贵旭公司、林美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萃映,林转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转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美颜、蓝文东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林美颜因投资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0万元,合共55万元。原告已于上述日期分别以现金5万元交付给林美颜,以及转账余款给林美颜。贵旭公司、林美颜当时书面承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25万元本金由2016年8月至今已产生利息4万元。后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贵旭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清偿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由林美颜、蓝文东对该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2017年1月5日前返还给原告。由于当时原告认为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有诚意还款,所以同意暂不主张借款合同中剩余的25万元本息,也没有起诉林转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7年1月5日还款期已过,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林转裕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催促或连带清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贵旭公司、林美颜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对同一争议的事实(标的)再次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本案之前已于2016年11月11日以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为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3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1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许旭亮在本案中只起诉本金30万元,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许旭亮(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美颜、蓝文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诉前保全费3455元,合共82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由三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前迳行返还给原告许旭亮。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放弃了其中的25万元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该25万元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林转裕辩称:一、原告违反“一事不再诉”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标的于2016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林美颜及蓝文东连带清偿其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号(2016)粤0703民初6400号】。该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并由贵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主要如下:1、原告只起诉本金30万元,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被告林美颜、蓝文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调解时放弃的25万元另行提起诉讼,是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被告林转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贵旭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林美颜、蓝文东和林转裕对贵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款项出借给贵旭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贵旭公司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才生效。现因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因此未生效,故被告林转裕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贵旭公司是不成立的。该银行流水仅证明原告与林美颜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被告林转裕从未同意原告将出借给贵旭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林美颜,因此,原告支付给林美颜的款项与被告林转裕无关。若原告与贵旭公司擅自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或未经被告林转裕同意将借款支付给林美颜,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林转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11日向被告林转裕借款合共20万元,被告林转裕保留对原告的追索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1份,《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民事调解书》1份,《委托收款函》1份,《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1份,证人方某、李某。被告贵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美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蓝文东无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转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民事诉讼状》1份,《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1份,(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案《开庭笔录》1份,《民事调解书》1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业务凭证/回单》4份,《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民事裁定书》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蓝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举证,也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在卷佐证。诉讼中,贵旭公司、林美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构成重复诉讼,且认为林美颜只是向许旭亮借了50万元;林转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付款给了林美颜,而不是贵旭公司,因此林转裕不承担借款的相关责任;原告及林转裕对林美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林转裕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转裕的转账是保证金而不是借款;贵旭公司、林美颜对林转裕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收据》虽然写的金额是55万元,实际收到的只有50万元。对于许旭亮提供的证人,证人方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而在第一次庭审后许旭亮才申请方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见证许旭亮给付了5万元现金林美颜。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事实方面。2016年8月11日,许旭亮与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许旭亮借款55万元给贵旭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自借到之日起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对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林美颜是贵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1日,贵旭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林美颜向许旭亮代收借款55万元。2016年8月12日,许旭亮转账50万元到林美颜账户。2016年8月12日,林美颜向许旭亮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许旭亮借款55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许旭亮从自己账户提现65000元。许旭亮自称任职股权投资公司,该款本想作其他用途,但没有使用,也没有再存进银行,后来于2016年8月11日在江门万达公寓办公室交付了其中的5万元现金给林美颜。2.与本案关联的此前诉讼方面。2016年11月11日,许旭亮以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703民初6400号。在该案中,许旭亮诉请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连带清偿借款5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贵旭公司、林美颜辩称直接向许旭亮借取了30万元,另外20万元是通过许旭亮的账户由他人转账,不应由许旭亮起诉,并认为偿还了23000元利息。据《开庭笔录》记载,许旭亮同意在该案先起诉30万元本金,另外25万元本金暂不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许旭亮在该案中只起诉本金30万元,贵旭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美颜、蓝文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诉前保全费3455元,合共8270元,由贵旭公司、林美颜、蓝文东共同负担,并定于2017年1月5日前迳行返还给许旭亮。本院认为:许旭亮在(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明在该案中先起诉30万元本金,另外25万元本金暂不起诉,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协议也载明许旭亮在该案中只起诉本金30万元,由此可见,许旭亮表达的意思具体明确,毫无歧义,许旭亮并无承诺放弃追偿另外的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与(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不相同,许旭亮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该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旭亮交付给林美颜的是55万元还是50万元;2.林转裕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许旭亮在庭审中陈述除了转账50万元给林美颜外,还于2016年8月11日在江门万达公寓的办公室内给付了5万元现金林美颜。林美颜则否认收过现金。对此,本院认定许旭亮交付了现金5万元给林美颜,理由如下:第一、许旭亮任职股权投资公司,许旭亮陈述交付了5万元现金,金额相对不大,许旭亮能够提供提现凭证,该提现凭证早于林美颜出具《收据》的日期,且两者相距时间不远,许旭亮的陈述较为可信;第二、证人方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证实见证了当时的现金交付情况,其证言较为详尽地描述了当时的交付场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再次,《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1日,同日,贵旭公司委托林美颜收款55万元。2016年8月12日,许旭亮转账50万元到林美颜账户,林美颜则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5万元,而非50万元,从时间流程及书证上也应认定林美颜收到了55万元。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林转裕辩称许旭亮借款给林美颜,认为许旭亮没有借款给贵旭公司。对此,许旭亮提供了反驳证据《委托收款函》,该函件足以证实贵旭公司委托林美颜代收款项,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主体为许旭亮及贵旭公司,《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转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在(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案中,贵旭公司、林美颜辩称的还息是针对30万元本金而言,并非针对本案欠款。在本案诉讼中,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偿还了利息,许旭亮诉请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旭亮借出了本金55万元给贵旭公司,并由林美颜代收,(2016)粤0703民初6400号案处理了30万元,许旭亮有权在本案中另行诉请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在借款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旭亮诉请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旭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覆盖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无需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许旭亮(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交纳2825元,由被告广东贵旭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林美颜、蓝文东、林转裕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