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长幼与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幼,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55号原告:李长幼,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杨成,住吉林省榆树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长幼与被告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长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岛啤酒货款人民币849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青岛啤酒,欠货款84910元,并出具条4张,承诺还款,但要款时推脱,现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陈述了事实经过,原告系长春市宽城区佳品糖酒经销处经营者,系青岛啤酒长春市区一级代理商,被告杨成系长春市泰兴粮油酒水批发部经营者。双方于2013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在原告处购入青岛啤酒,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杨成及妻子张兰四次为原告出具欠据。1欠据,欠陆万元整,泰兴杨成,2014年11月14;2欠据,青岛纯生啤酒200件×60元=12000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整,2015年2月15日;3欠据,今收青岛啤酒200件×60元=12000元,2015年2月26日,张兰泰兴;4欠据,二航院欠啤酒酒款910元,2015年4月14日,张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在履行合同法律规范的供货付款权利及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接收货物并履行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啤酒后,尚有货款84910元未付,此货款已经被告及其妻子张兰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至开庭时止,被告未在答辩其内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给付原告李长幼啤酒款人民币8491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