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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发全与杨卫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全,杨卫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641号原告:程发全(成法全),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泌阳县司法局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卫东,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程发全诉被告杨卫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被告杨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余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儿子在跟随被告建房时触电身亡,经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下余60000元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841号判决书判决杨卫民、何西伟承担3000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另外3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卫东承担。现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具文起诉。被告杨卫东辩称,在原告程发全的儿子死亡后,原告及其家人已经提起诉讼,经审理,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总计赔偿金额为331343元,被告杨卫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是40%,应赔偿132537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已经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程发全的儿子程占在跟随被告杨卫东建房时触电身亡。此后,经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下余60000元由何西伟、杨卫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成法全现金陆万元整(60000)。(注:卫东出来还叁万)欠款人:何西伟、杨卫民”。此后,因下余6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程发全将何西伟、杨卫民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豫1726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何西伟、杨卫民支付给原告程发全欠款30000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60000元欠款中的30000元应由杨卫东承担。此后,因被告杨卫东对该3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程发全儿子程占死亡后,原告程发全及其家人梁彦雪、王方、程文豪、程新月、程钰慧曾提起民事诉讼,将泌阳县电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杨卫东与六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杨卫东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支付140000元。2014年8月21日,杨卫东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发全在其儿子程占触电身亡后,经协商与被告杨卫东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经过审判程序后得到本院认可,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卫东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下余赔偿款拖欠不付,且拖欠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卫东承担,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杨卫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赔偿责任为40%,其支付的钱款已经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发全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