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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张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张嘉福,张文,张春花,朱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沃尔玛对面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中由其赔偿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271212.05元。依法改判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215967.55元(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911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健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6155.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一般按照3人3天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1个月的误工期限,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嘉福、张文、张春花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日,责任认定书是在8月2日下达的,在一个月时间里,受害人家属奔波与各个部门之间,一审按照一个月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嘉福、张文、张春花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321942.9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健驾驶晋BHX0**奥迪小型轿车在大同市矿区新建北路居民区1栋至8栋之间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落银秀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后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65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落银秀无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认定费用为:医药费725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796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155.5元,共计271212.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健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落银秀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1212.0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252.55元,在(死亡和)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嘉福、张文、张春花7252.55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嘉福、张文、张春花3026.5元,其余302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开庭审理期间,朱健称自己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庭后按照要求向本院提交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矿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不起诉决定书》。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朱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朱健相对不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健并未��交通肇事致落银秀死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称朱健被追究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故不存在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从2016年7月1日发生汽车碰撞事件致落银秀死亡到8月2日事故责任认定历时一月之久,再考虑安葬死者的时间,一审按照2人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三天计算误工费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情理。上诉人关于精神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锋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