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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必华与林祥宝、龚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华,林祥宝,龚书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238号原告:王必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宝,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龚书贞,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必华诉被告林祥宝、龚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宝、龚书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书贞、林祥宝偿还王必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祥宝、龚书贞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祥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必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之后,经王必华催讨,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林祥宝、龚书贞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祥宝、龚书贞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祥宝、龚书贞均未作答辩。王必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林祥宝与龚书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林祥宝、龚书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祥宝、龚书贞系夫妻关系,林祥宝于2014年3月8日向王必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今借到王必华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月利息5%,每3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一年。借款人:林祥宝。借款日期:2014年3月8日。”同日,王必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祥宝转账50万元。之后,经王必华催讨欠款,林祥宝、龚书贞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必华与林祥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王必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林祥宝��龚书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王必华与林祥宝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现王必华只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必华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祥宝应负偿还王必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龚书贞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林祥宝与龚书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祥宝、龚书贞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林祥宝、龚书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必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林祥宝、龚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