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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武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35号罪犯阳武,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江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一十六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武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阳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合唱奖2分,优秀监房组长奖3分,截止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7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七千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阳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阳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武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