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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字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与李在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李在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字8419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诉讼代表人:张永朋、张世圣,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在永,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李在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世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苗家良、被告李在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土地约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张集镇伴山村黄山西坡原告的土地(约6亩)被被告占用(有图片为证),被告在此地种庄稼,堆放塘渣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此地,遭到被告的拒绝。后找村镇调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在永辩称,1、该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伴山村村民,1998年前后与伴山村就该地块签订承包合同并使用该土地至今,被告对该荒地进行了修复并种上庄稼。原告希望利用司法裁判的方式达到其为非法采石用地的目的,原告曾经提出与被告合作,但被被告拒绝。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修复多年的土地必将遭到破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异议:诉争土地属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由其允许其组村民即被告李在永使用,即使法院判令返还土地也应当向其返还,不应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提出的异议及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第九村民小组和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其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在永在使用争议土地,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除国家所有外均需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者不一致时原则上以登记簿为准。原告和案外人均未提交该地块的权属证书或登记簿,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然诉请返还土地,但是土地权属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鉴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争议,故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先行请求人民政府确权或处理权属争议就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返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伴山村第九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