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与刘夫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刘夫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235号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沛屯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夫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与被告刘夫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权、被告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758.75元,其中原告的厂房损失为86040元,原告厂房的租金损失为136718.75元,原告赔偿承租人刘洪星的损失为1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舒心公司将其厂房的租金损失数额变更为11315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13时54分,原告的1号厂房发生火灾,根据沛县消防大队的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案外人电焊工朱送送违章操作引燃可燃物引起,朱送送系被告刘夫强的雇员,其违章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如因被告违章操作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厂房损失为86040元,被告应当赔偿。另外原告替被告赔偿承租人刘洪星185000元的损失,有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由于被告的违章操作行为,导致原告的厂房不能出租,造成租赁费损失为136718.7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以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夫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厂房损失为8604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厂房主体结构没有损坏,修复的合理费用在4万元左右;2、原告主张的厂房租金损失过高;3、当时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被告与吴剑共同和刘洪星协商,派出所所长也在场,刘洪星的损失是13-15万,现在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185000元;4、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以上损失,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厂房里没有消防设施,消防管道和灭火器都没有。原告本公司的技术员在现场指导工作,吴剑对被告说在劳务市场找到两个小工,要求被告的员工抓紧时间干。引起火灾时,被告的技术员和被告都不在现场。原告舒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165号、(2014)沛朱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承担承租人孙景东、吴建明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夫强追偿,原告自己的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洪星(徐州路通电机厂负责人)系原告公司一号失火厂房的承租人,同时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赔偿刘洪星的185000元;3、沛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号厂房的损失为86040.15元(建材及人工费);4、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比照一号厂房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经计算原告一号厂房的租金损失数额为113156元。其中一号厂房东侧五间的租金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参照潘成敏的年租金285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21个月等于49875元;一号厂房西侧五间的租金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参照燕宪昌的年租金28125元除以12个月乘以27个月等于63287元,两项相加为113156元。补充说明:一号厂房共计十间,厂房相通,但是在租给潘成敏和燕宪昌的时候是按面积计算租金,潘成敏于2015年5月1日租赁了一号厂房东头五间(厂房面积380平方米),燕宪昌于2016年1月4日租赁了一号厂房西头五间(厂房面积375平方米),租赁价格均为75元每平方米。5、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法庭对刘红星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已将185000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承租人刘洪星。6、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85000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承租人刘洪星。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夫强对原告舒心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当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不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当时派出所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租金提高符合市场价格;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不是被告交付给刘洪星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本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165号、(2014)沛朱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诉讼卷宗,就上述卷宗内吴建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孙景东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庭审笔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及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刘夫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资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夫强与原告舒心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舒心公司以包清工方式将四栋仓库,约2500㎡,有柱、钢结构厂房交给被告刘夫强施工,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刘夫强如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刘夫强负责,舒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夫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4日13时54分,舒心公司所有的1号厂房发生火灾,致使案外人孙景东(沛县沛城国美家居馆业主)、吴建明(沛县华明绣花加工厂业主)、刘洪星(徐州路通电机厂投资人)存放在其承租的1号厂房内的物品毁损。沛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号厂房屋顶西南侧,起火原因为电焊工朱送送违章操作氧气切割引燃屋顶单面夹芯钢板内可燃物引起。朱送送系被告刘夫强的雇员,发生火灾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根据沛县公安局的委托,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沛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沛价证刑(2013)104号价格鉴定结论,舒心公司的厂房损失(建材及人工费)为86040.15元。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刘洪星以徐州路通电机厂的名义与舒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州路通电机厂租赁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西侧五间(使用面积38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三年),年租金为24960元(每平方米的租金为65元)。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王家忠所长调解,被告刘夫强同意赔偿刘洪星的经济损失185000元,由于被告刘夫强暂无赔偿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后约定,该笔赔偿款由舒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进行垫付。被告刘夫强遂于2016年1月15日在派出所向吴剑出具了185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剑火灾赔偿壹拾捌万伍仟元正刘夫强2016年1月15号”。2016年3月份,吴剑将185000元的赔偿款交付给王家忠,王家忠又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刘洪星。原被告均认可185000元的赔偿款不包含刘红星已经交纳尚未到期的租金。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张爱国(又名张兆国)代替孙景东与舒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建明租赁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东侧五间(使用面积3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年租金为24960元(每平方米租金为65元)。合同签订后,1号厂房东侧五间实际由案外人吴建明与孙景东共同使用,其中吴建明使用面积为230.4平方米,孙景东使用面积为153.6平方米。吴建明诉朱送送、刘夫强、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查明:经沛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2014年2月23日,吴建明与刘夫强、朱送送签订赔偿协议,内容“甲方:刘夫强朱送送乙方:沛县华明绣花厂吴建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租用沛县经济开发区内汉兴路东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1号厂房东侧,由于甲方施工中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火灾造成乙方厂房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办公生活用品等全部烧毁。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折价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含前期支付的五万元)。三、所赔偿金额含未到期房租的租金,火灾烧毁的残物由甲方负责处理。四、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否则,按所欠未付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五、乙方赔偿全款收到后,不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六、以上条款不含责任划分,主要为签字付款方式。七、本协议自双方及鉴证结果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鉴证机关、沛县消防大队各执一份)。甲方:刘夫强朱送送乙方:吴建明鉴证方: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该案判决刘夫强、舒心公司赔偿吴建明损失35万元,扣减已给付的5万元,刘夫强、舒心公司再给付吴建明30万元;舒心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就给付数额向刘夫强追偿。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赔偿款包含吴建明已经交纳的尚未到期的租金。孙景东诉朱送送、刘夫强、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查明,朱送送、刘夫强、舒心公司对应赔偿给原告孙景东的火灾损失20万元均没有异议,孙景东亦认可该赔偿数额。该案判决刘夫强、舒心公司赔偿孙景东损失20万元,舒心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就给付数额向刘夫强追偿。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万元的赔偿款不包含孙景东已经交纳的尚未到期的租金。2015年4月26日,舒心公司与案外人潘成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潘成敏租赁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东侧五间(使用面积38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28500元(每平方米的租金为75元)。2016年1月4日,舒心公司与案外人燕宪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燕宪昌租赁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西侧五间(使用面积375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一年(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年租金28125元(每平方米的租金为7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舒心公司主张的厂房修复损失86040元的赔偿问题。舒心公司1号厂房的修复损失,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材及人工费为86040.15元。因鉴定机构具备鉴证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沛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舒心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四栋仓库,约2500㎡,的钢结构厂房交给被告刘夫强施工,但被告刘夫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舒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选任过失。无论是基于侵权纠纷,还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均应当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中,舒心公司系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要求被告刘夫强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舒心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刘夫强负责赔偿舒心公司厂房修复损失款60228元(86040元×70%)。舒心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刘夫强负责,舒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该条款对被告刘夫强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夫强主张,舒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及该公司的技术员违章指挥作业,舒心公司的厂房里没有消防设施。因刘夫强未提交证据证实舒心公司存在定作人指示过失,故对刘夫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舒心公司主张的厂房租金损失的赔偿问题。舒心公司主张其一号厂房的租金损失数额为113156元,其中一号厂房东侧五间的租金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参照潘成敏的年租金285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21个月等于49875元;一号厂房西侧五间的租金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参照燕宪昌的年租金28125元除以12个月乘以27个月等于63281元,两项相加为113156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舒心公司的厂房租金损失应当根据火灾发生时的租赁价格确定为宜,故应以徐州路通电机厂(刘红星)的租赁价格即每平方米65元作为认定舒心公司租金损失的依据。舒心公司的1号厂房东侧五间(使用面积38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潘成敏的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1号厂房西侧五间(使用面积375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燕宪昌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因舒心公司将1号厂房实际出租的时间分别为火灾发生后的第二年及第三年,故不宜以舒心公司实际租赁给潘成敏与燕宪昌的厂房租金价格作为认定原告租金损失的依据。因舒心公司未能提交厂房修复完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情况(火灾发生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沛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涉案厂房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公安机关勘验现场以及舒心公司清理现场、进行厂房修复的期限为六个月,舒心公司寻找承租人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故舒心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1号厂房不能对外租赁的合理期间为九个月。因吴建明与孙景东的租期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刘洪星的租期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且刘洪星、吴建明、孙景东已经提前支付了当年度的租金,故原告舒心公司有权主张的一号厂房东西各五间不能对外租赁的合理期间分别六个月和三个月。原告舒心公司一号厂房东侧五间的租金损失为65元÷12个月×6个月×380㎡=12350元,舒心公司一号厂房西侧五间的租金损失为65元÷12个月×3个月×375㎡=6093.75元,原告的租金损失合计18443.75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刘夫强负责赔偿12910.63元(18443.75元×70%)。舒心公司未及时将1号厂房对外租赁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舒心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问题舒心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赔偿承租人刘洪星火灾损失185000元,被告刘夫强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认可了刘洪星的损失数额,刘夫强并向舒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出具了185000元的欠条。故刘夫强作为火灾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本人与吴剑的约定向舒心公司支付赔偿款185000元。舒心公司赔偿给刘红星的损失185000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舒心公司对刘夫强享有追偿权,而应当认定为舒心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刘夫强应当赔偿原告舒心公司厂房修复损失费60228元、厂房租金损失12910.63元、刘红星的损失185000元,合计258138.63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厂房修复损失60228元、厂房租金损失12910.63元、原告支付给刘红星的损失赔偿款185000元,合计258138.63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刘夫强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