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乐滔、廖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乐滔,廖皓辉,李惠敏,中山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乐滔,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皓辉,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惠敏,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中山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东盛花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曾国平。上诉人余乐滔因与被上诉人廖皓辉,原审被告李惠敏、中山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乐滔上诉称:余乐滔与被上诉人廖皓辉口头约定变更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余乐滔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廖皓辉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廖皓辉的起诉。被上诉人廖皓辉,原审被告李惠敏、宏业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余乐滔与被上诉人廖皓辉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债权人廖皓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廖皓辉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石岐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余乐滔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提出已经与廖皓辉达成口头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余乐滔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余乐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