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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敬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585号原告:陈某,女,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梁敬荣,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号。负责人:王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敬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多,被告梁敬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自来水公司门前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过公路的何秋英发生碰撞,造成何秋英及乘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敬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秋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梁敬荣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敬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笔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提交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受伤受到一定惊吓,肘关节受伤且年龄尚小,需要人照料,因此主张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受伤轻微只有检查费,并无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梁敬荣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告主张的医疗费385元,交通费5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5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435元,于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费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