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朱惠勇、胡文舒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惠勇,胡文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20号申请人:朱惠勇,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胡文舒,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朱惠勇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文舒名下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3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人朱惠勇自愿以其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惠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文舒名下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3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二、冻结申请人朱惠勇名下在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1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以上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60元,由申请人朱惠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