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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志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远,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职业。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23时40分,在绥滨县绥滨镇某火锅店门前,被告人郭志远及其朋友袁某、王某与被害人于某(男,24岁)因言语不和等琐事发生口角,郭志远便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连续击打于某头部数下,将于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颈部、双肘部软组织损伤为外力所致,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郭志远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志远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郭志远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3时40分,在绥滨县绥滨镇某火锅店门前,被告人郭志远及其朋友袁某、王某与被害人于某(男,24岁)因言语不和等琐事发生口角,郭志远便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连续击打于某头部数下,将于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颈部、双肘部软组织损伤为外力���致,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郭志远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住院病志;证人袁某、董某、郭某、于某1、崔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绥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光盘;被告人郭志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 赫审 判 员  段玉生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