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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杜全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杜全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印,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河劳动争议纠纷一���,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桂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杜全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桥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9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以书面方式放弃了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且补缴社保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该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杜全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桂桥煤矿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支付被告工资262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杜全印到吴桂桥煤矿工作。2016年7月21日,杜全印离开吴桂桥煤矿。吴桂桥煤矿没有为杜全印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6年8月24日,杜全印与吴桂桥煤矿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308-335号裁决书,裁决:1、吴桂桥煤矿支付杜全印经济补偿11790元;2、吴桂桥煤矿支付杜全印2016年7月的工资2620元;3、吴桂桥煤矿为杜全印补缴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4、驳回杜全印的其它仲裁请求。吴桂桥煤矿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诉讼。仲裁裁决后,原告吴桂桥煤矿支付了杜全印2016年7月的工资。庭审中,杜全印为证明其工资数额提供银行流水一份,但该银行流水存在不完整现象;吴桂桥煤矿为证明杜全印工资数额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2016年5、6、7三个月工资表,对该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吴桂桥煤矿在庭审时提供其为杜全印实际发放的2016年7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本案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庭认定杜全印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930元/月,对此标准杜全印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全印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杜全印离开吴桂桥煤矿,故杜全印与吴桂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2年零9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桂桥煤矿对杜全印工资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且与实际发放工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按照杜全印认可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93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吴桂桥煤矿支付杜全印经济补偿11790元(3930元/月×3个月)。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吴桂桥煤矿应为为杜全印补缴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因吴桂桥煤矿拖欠杜全印2016年7月工资已支付,不再处理。判决:一、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全印经济补偿11790元(3930元/月×3个月)。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全印补缴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全印到上诉人吴桂桥煤矿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吴桂桥煤矿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杜全印从吴桂桥煤矿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吴桂桥煤矿应当向被上诉人杜全印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杜全印在上诉人吴桂桥煤矿工作期间,吴桂桥煤矿未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予以补缴。综上所述,吴桂桥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桂桥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