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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士权、李庆雷与董海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权,李庆雷,董海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854号原告:李士权,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庆雷,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廷,男,1988年1月21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士权、李庆雷与被告董海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权、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权、李庆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关系,2017年3月18日,被告欠二原告羊款248,000元,被告承诺10日还清,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承诺,而且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海廷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二原告去被告处购买羊,原告预付被告羊款248,000元,被告承诺两三天后将羊送到原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将羊送至原告处。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款,被告因没钱给付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吉林省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董海廷欠河北省曲阳县下河乡田家坎村李士权、李庆雷羊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10日内还清,如10日内还不清发生纠纷由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董海廷还款日期:2017年3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给付原告800元,尚欠247,200元羊款。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羊,先预付羊款24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将羊送至原告处,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羊,应退还二原告羊款,因被告已给付800元,尚欠羊款247,2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羊款247,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羊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士权、李庆雷羊款2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李士权、李庆雷负担8元,被告董海廷负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