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奥顺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奥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奥顺兵,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暂住太原市。199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10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东美特好超市附近,利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格认定243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的交代材料、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建军、奥顺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建军、奥顺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奥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缝纫剪、十字批、扳手、包袋及自制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建军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军及原审被告人奥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建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建军曾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处以刑罚,又因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孙盛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