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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友松与朱春亮、张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松,朱春亮,张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534号原告:朱友松,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兵,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亮,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念丽,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朱友松与被告朱春亮、张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兵,被告朱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春亮与被告张念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朱春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其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过一年利息30000元,其他未还。案经送达,被告张念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春亮承认原告朱友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友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四个月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一年的利息30000元,实际归还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春亮、张念丽仍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朱友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亮、张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友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朱春亮、张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朱友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春亮、张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