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军、代春林、杨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国军,代春林,杨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4787号申请人: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新平镇。法定代表人:杨晓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国军,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代春林,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申请人:杨浩,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军、代春林、杨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魏国军、代春林、杨浩的财产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国军、代春林、杨浩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