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闫晓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晓文,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中国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晓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闫晓文醉酒驾驶鲁E×××××小型轿车行驶至广饶县傅家路百度烧烤门口附近倒车时,与停放在此处姚某驾驶的甘E×××××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闫晓文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4.6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闫晓文与被害人姚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吴某、孙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闫晓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晓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晓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晓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小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