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永刚与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刚,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103号原告:龚永刚,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恒宇大厦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22066918W。法定代表人:包玉桩。原告龚永刚与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市政道路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城区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经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安全保障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保障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该工程一直未启动,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区域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区域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预定合同,该合同现在无法履行;2、盘南产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报价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的各项单价;3、进账单复印件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区域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复印件一份、盘南产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城区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安全保障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元保障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以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城区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城区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龚永刚与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贵州省六盘水盘南产业园中心城区工程内部分块预定合同》;二、由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龚永刚保障金2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