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士坤、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士坤,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士坤,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驻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32号。负责人:张翊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长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士坤因诉被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房屋征收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士坤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上诉人高新区房屋征收局委托代理人魏长博、李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征收军王屯村建筑物,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建筑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详见《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人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5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军王屯村村民许见顺、许士勇以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房屋征收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即(2015)聊东行初字第46号案件,要求撤销上述公告。经审理,本院判决维持了该公告效力。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3-104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院落已拆除,原告许士坤领取了临时安置费和奖金。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针对原告所在的军王屯村建筑物,在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公告后,本案原告与被告于4月2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涉案房屋院落被拆除,原告领取了临时安置费和奖金。在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公告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士坤负担。上诉人许士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在该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区房屋征收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所在的九州街道办事处君王屯村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征收行为违法,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虽然涉案征收公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维持了其效力,因此,双方依据征收公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应确认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士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普光 关注公众号“”